第413章 修改法律
老朱家对贩卖人口行为进行严厉处罚是有传统的,《大明律·户律·户役》规定:
拐卖良民(普通平民)为奴婢:主犯处以绞刑,从犯流放三千里。
买方知情仍购买:与从犯同罪(流放三千里);若不知情,不坐罪,但需释放被卖者。
若被卖者被强迫为奴期间死亡:人贩子按故意杀人罪论处(斩首或凌迟)。
贩卖子孙或亲属为奴婢:
父母、祖父母卖子孙:杖一百(若因贫困被迫卖子,可减轻)。
卖妻子、兄弟、姐妹等近亲:杖九十至徒三年。
尊长卖卑幼(如叔伯卖侄子):比照凡人贩子减一等处罚(如绞刑减为流放)。
拐卖妇女(良家女子)为妻妾或娼妓:主犯绞刑,从犯流放。
拐卖儿童:视同贩卖良民,主犯绞刑。
若拐卖过程中强奸受害者:加重至斩首。
官员纵容或参与贩卖:
官员明知贩卖人口而不查处:杖六十至一百,罢职。
官员勾结人贩子:以共犯论处(如绞刑)。
边境官员失职:若放任人口被卖至境外(如蒙古、女真),从重治罪。
此外还有其他补充规定,比如使用诱骗或胁迫手段进行人口贩卖的:
以欺诈、药物迷晕等手段拐卖:罪加一等(如绞刑升级为斩首);
将人口卖至外国(如东南亚、朝鲜):视为“通番”
,主犯凌迟,家属流放;
对贩卖儿童进行采生折枝的,所有参与人员一律凌迟,家属流放。
而且历史上有明确司法实践案例:
嘉靖年间:福建人贩子诱拐儿童卖至琉球,案发后主犯凌迟,全家充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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