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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民法和刑法的繁简审判形式和制定刑罚与各种政体原则的后果有什么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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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民法在各种政体下是繁是简

君主政体的法律比专制政体的法律要复杂一些。

法院是君主政体所必需的机构,为了保证现在与过去的判决相统一,确保人民的财产和生命像国家政体一样安全与稳定,法院要进行判决,并把这些判决保存起来,以便人们学习。

君主政体的司法机构要非常认真小心才行,因为它既关系着民众的荣宠,又决定着他们的财产和生命。

案件审判的难度与法官职务的高低、案件牵涉的利害关系成正比。

假如我们看到君主政体中诸多特殊案例,就好像是一种推理技艺一样,不要觉得惊讶,因为这种政体中有很多法则、束缚和外延,那些特殊案例就是这样产生的。

在君主政体中,财产的不同性质是由不同的等级、出身和门第等造成的,而这些不同则会因为与国家政制相关的法律而变得更加杂乱、烦琐。

财产在我们这里可以分为以下几种:继承得到的财产、夫妻结婚后的共有财产、陪嫁财产、非陪嫁财产、父亲方面的财产、母亲方面的财产、各种动产和不动产。

不动产包括:无条件继承所得的不动产、指定继承人的不动产、家族财产或非家族财产、免除赋税的贵族的不动产、承担赋税的平民不动产、实物地租和货币地租。

各种财产都有与其相适应的特殊法规,而对某种财产的处理,只能遵照与之相适应的法规方可进行。

如此一来,法律就变得更加复杂了。

在我们这里,采地都实行世袭制。

所以,为了让拥有采地所有权的人能够服务于君主,采地在一定程度上必须稳定才行,也就是说贵族必须拥有一定的财产。

如此一来,许多情况都会出现,例如,在有些国家中,兄弟们可以得到很多土地,所以他们的生活才得以维持;而在另一些国家中,兄弟们无法分割采地。

君主之所以能够为不同的省制定不同的法律,或者默许各省不同的习惯的存在,是因为他们对各省的情况特别熟悉。

然而专制政体的君主一无所知,只是按照他的个人意愿进行统治,根本不会根据各地的不同情况制定适宜的办法,他们对什么也不关心,从而耽误了一切。

在君主国家中,判例随着讼案的增多而不断增多,然而,或许是因为前后任职的法官有着不同的想法,或许是因为对同样的案情的辩护存在着好坏之分,又或许是因为办理案子的人动了手脚,办理案子的人多一个,就多了一次产生缺陷的可能,所以有些时候判例会相互矛盾。

这种缺陷是在所难免的,立法者视其为与宽和政体精神相背离的恶劣现象,并不停地进行纠正。

这是因为,由于政体的性质使然,人们只得向法院求助,并不是因为法律自身的矛盾以及不确定性才求助法院的。

在一些政体中,人的身份必然存在着差异,所以这类政体就存在着特权。

所以,法律就更加复杂了,而且会产生数不清的个例。

进行诉讼时可以要求在这个法院而不在那个法院,这种特权绝对不会给社会,特别是对授予特权的人造成负担。

如此一来,到底应该在哪个法院进行诉讼才合适呢?这是一个新的问题。

专制政体的民众完全处于不同的情况。

那里的立法者能立什么法、法官能审什么案呢?我不清楚。

君主拥有土地所有权,既然如此,也就完全不存在与土地所有权相关的民法。

君主对一切都拥有继承权,既然如此,当然也就根本不存在与继承相关的法律了。

在一些国家中,君主独霸着商业,既然这样,任何商业法都失去了作用。

那里几乎不存在与陪嫁、与女方权利有关的民法,因为那里的男子的妻子是女奴。

在法官面前,那里的任何人都不愿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因为奴隶数不胜数,甚至找不到一个有自己的想法的人。

大部分道德行为只能由父亲、丈夫或主人来规范,而不是由官员规范,因为它们只是体现了这些人的意愿。

有一点我忽略了,即我们所说的荣宠在我们这里非常重要,而在那些国家里却没有几个人知道,在那里根本见不到任何关于荣宠的事情。

专制主义的周围什么也没有,它能够应对一切。

这正是旅行家在把专制主义介绍给我们时很少提到民法的原因[174]。

因此,任何发生冲突和诉讼的机会在那些国家里都被取消了,这也正是那里的诉讼人之所以受到不良对待的原因。

诉讼中会公然暴露出其不公正性,公众对一切不公正都一目了然,因为其行为得不到任何法律的保护。

第二节刑法在各种政体中是繁是简

有人反复强调,不管哪里的司法都应该跟土耳其一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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